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堂宇 被告 英得利 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暨其陳述詳如附件所示。被告等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按。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前述「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期間限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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