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6年5月9日判決,且於106年7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黃春隆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春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44號│偵字第1668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交簡字│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第3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9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交簡字│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第3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14號│執字第2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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