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振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振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避煞不及」更正補充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 陳佳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被告劉振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上揭處所貿然迴轉,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道路同向直行在後之陳佳伶亦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為劉振豊上揭車輛所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右大腿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振豊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佳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佳伶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之證述(已具結)│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