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蔡烱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旺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然確定判決如不能執行或不能達原來起訴之目的者,即有更行起訴之必要,以發揮民事訴訟保障私權之功能。查原裁定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號、面積47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59年7月28日以5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雖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前開確定判決經 伊聲 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原審以該判決迄今已逾41年,相關簿冊均已銷毀,致無法查明確定日期,而無法補發,致系爭土地不能依原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以達分割之目的,而應有更行起訴另為判決之必要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⒈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 陳碖 、陳旺、 戴竹謀 等人向原審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於59年7月28日以59年訴字第68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准予原物分割,業經原審調閱前揭判決書原本核閱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87頁、177-187頁)。又原審向當時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是否有受理原審該案之上訴案件,經該院101年3月13日以中分鎮民科字第02869號函覆稱並未受理該上訴案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2頁)。
⒉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08日虎一字第1010001109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等資料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176頁),原審前案被告 蔡偶才鍾蔡策 、楊 蔡綉樓蔡調陽蔡調和蔡調振 、顧 蔡秀罔許榮漢許龍彥許志雄許正雄許清雄許淑貞許王識 、許國印、 許國民葉許月嬌廖振杞蔡振榮蔡綉香蔡邁 、李 蔡瑞秀 等人均已於63年12月27日,依原審確定判決書主文第一項所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蔡乞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 蔡玉通蔡芹 等人亦均於66年09月12日,依該案判決書主文第二項所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蔡松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158頁),並均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檢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
⒊綜上,堪認原審5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
亦不爭執。原審前案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奉臺灣高等法院76年1月13日76劍文正字第394號函核准銷燬,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民事裁判原本應永久保存,至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抽存保留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頁),故銷燬原審前案卷宗時,原審僅保留判決書原本,並無保留確定證明書,以致無從查知該案件確定日期為何,抗告人雖主張地政機關因而無法登載原因發生日期,致無從受理分割登記申請,而應有更行起訴另為判決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經原審前案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該確定判決即具有一定之既判力,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當事人(前案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為同一,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更行起訴請求分割,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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