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相對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等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國(下同)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相對人等自97年度起受迫停止營業、近年為低收入戶,無工作收入或存款之所得,長年訴訟,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籌措款項早已透支,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等以「租地建屋」為由,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惟該土地、房屋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㈠被告 侯蘐薇 、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5.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吳黃瓊英;㈡被告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吳賢寬;㈢被告侯蘐薇、卓承廣應自97年7月25日起至遷出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吳黃瓊英、吳賢寬新台幣陸萬元;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且該判決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等民事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而關於「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則相對人等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若相對人等如再就同一當事人間提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應駁回其訴訟。是相對人等提起之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不得准予訴訟救助;原審遽為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等在原審聲請之訴訟救助。
三、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其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相對人等以抗告人等為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
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訴之民事事件,並由原法院l01年度補字第182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並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抗告人等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相對人等於101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29、53至58頁),本院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相對人等雖以上揭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載,相對人侯尚余於96至100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卓承廣於96年度有獎金2,300元所得、97年度有獎金4,040元所得、98年度有2,000元其他所得、99年度無所得資料、100年度有獎金4,000元所得;其名下則有房屋一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田賦二筆(坐○○○鄉○○段304、309號)及汽車一輛(福特六和、車號00000-00、2004年份),財產總額為56,3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36至46頁),則依上開相對人等之所得財產資料以觀,固在釋明相對人侯尚余、卓承廣為無資力且窘於生活者。惟查本件相對人等以抗告人等為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院經核與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等民事裁判,係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則本件相對人等以抗告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租地建屋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此一民事事件,既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是就「兩造是否有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之重要爭點,原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下說明綦詳(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20頁第三項之判斷以下),相對人等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相對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則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等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既顯無勝訴之望,因此相對人等聲請就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2號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為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乃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等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