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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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無號誌」補充為「無號誌、行向路面劃設停字標線」及最末列補充:「嗣鄭淑鈴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5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時,行經無號誌、行向路面劃設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 蕭宏耀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騎乘機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告鄭淑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鈴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蕭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蕭宏耀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蕭宏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宏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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