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告 吳佩蓉 即 陳為明 之繼承人
吳哲成 即陳為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