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6時許」更正為「6時20分、23分許」,證據欄補充「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陳慶祥在告訴人 林滿婉 住處門前之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2次,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與林滿婉因事有爭執,陳慶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路00○00號門前之公開場所,接續大聲對林滿婉辱罵「幹你娘」2次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林滿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滿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祥之坦承有上述言語,惟否認有妨害名譽,辯稱是口頭禪等語。
(二)告訴人林滿婉之指訴。
(三)案發過程之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26日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後製作之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在上揭時、地接連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