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凱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凱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
市○○里○○○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縣府店前,徒手竊取侯○○所有吊掛在機車掛勾上的便當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同年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全家超商太
保縣府店前,徒手竊取吳○○所有吊掛在機車掛勾上的塑膠袋1只(內有8粒裝Q餅1盒、比菲多12瓶、巧克力1盒,估算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戴凱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即被害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0
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盒、8粒裝Q餅1盒、比菲多12瓶、巧克力1盒,並未扣案,且價值非屬高額,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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