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具狀陳稱:因須扶養幼子,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審核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