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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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嘉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嘉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男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侵占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9日111年7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2日112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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