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健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健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其當庭亦與告訴人 張漢英 初步達成賠償新臺幣15,000元之共識,惟因無法現金賠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