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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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何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清田 自訴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 翁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翁旭銘被訴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自訴人何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14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自字第647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翁旭銘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5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又2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4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翁旭銘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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