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張原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9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原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原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壹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原旭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原旭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詎張原旭
未依約還款,自民國90年12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31萬27元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17萬9,090元(含本金
17萬5,799元、利息3,141元及手續費150元)之信用卡債
務及利息等未清償。又張原旭於99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原旭之遺產管
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申
請書、申請書暨約定、表格資料、授信交易查詢資料帳務明
細、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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