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傅宏章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
定於105年12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還款,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其不
能舉證,其請求自應駁回。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手機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確有「傅師傅,想問你身上有沒有三
仟借我先撐一下,跟你借的錢,下個月會跟你聯絡拿給你
」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係原告與名稱為「 陳緁 妤」之人
所為之對話,與被告姓名並不相同,且查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無「 陳緁妤 」之舊名,
是本件與原告進行對話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本人?對話內
容是否屬實?客觀上均非無疑,是本件實難憑此即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