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誠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籌設之「美商唐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時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唐時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鐘錶買賣之業務,並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快買計時行」負責人甲○○,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海友鐘錶名品屋」之負責人乙○○謊稱係唐時公司以平行輸入之方式自行進口,實際販售仿冒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商標專用權之手錶(涉嫌詐欺及違反商標法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持搜索票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唐時公司搜索,並當場扣得冒用前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七只、女用錶帶三條、錶殼七十只等物品,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連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訴被告丙○○涉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連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唐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鐘錶買賣之業務。惟被告以唐時公司名義從事上開鐘錶買賣業務,其販售與他人之鐘錶係仿冒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商標專用權之手錶,被告竟向買受人佯稱係正品手錶,而另涉犯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罪嫌,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五九四號起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九十年易字八三三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起訴書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顯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唐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鐘錶販售業務為其手段,向買受者佯稱係販賣正品手錶,而達成高價銷售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廉價手錶獲取利益之結果,從而其所犯違反公司法之罪與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併入繫屬在先之本院九十年易字八三三號案件中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