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其中參包驗餘共淨重參點捌壹玖壹公克;另壹包內含肆袋,驗餘共淨重壹拾玖點玖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驗餘共淨重參點捌壹玖壹公克;另壹包內含肆袋,驗餘共淨重壹拾玖點玖陸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㈠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內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上址住處及臺北縣三芝鄉某不詳友人住處等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及臺北縣○○鎮○○路、淡海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含四袋,驗餘淨重一十九‧九六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三‧八一九一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九號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複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三日綱得字第○四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陸㈠字第九○○一二五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內含四袋,驗餘淨重一十九‧九六六二公克,另三包驗餘共淨重三‧八一九一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白粉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可疑結晶顆粒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陸㈠字第九○一三四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二四六四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次,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內含四袋,驗餘淨重一十九‧九六六二公克,另三包驗餘共淨重三‧八一九一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板檢 森智 九一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三宗(含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四號偵查卷、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卷),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至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已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為其施用之物,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