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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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玖小包 (驗餘淨重肆點 陸陸 貳捌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夾鏈袋捌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肆點陸陸貳捌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夾鏈袋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轉讓禁藥及吸用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不料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一、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前二、三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三一號一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前一、二日止,也在其前述北投住處及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分別於⑴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⑵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左右,在臺北縣○○鎮○○○街三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⑴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二.五三二八公克);⑵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二.一三公克)、原有殘留安非他命少許但已施用完畢的夾鏈袋八個(以上均為甲○○所有)及綽號 阿財 所有專供施用毒品的吸食器一組。之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並且承認扣案的前述毒品及夾鏈袋是他所有,吸食器是綽號阿財的朋友做來一起吸毒品之用。另外,也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四、六六二八公克)、已無安非他命殘留的夾鏈袋八個及綽號阿財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的吸食器一組扣案;,還有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乙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日(90)綱得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90)綱得字第一六八八○鑑驗通知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八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前述扣案毒品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士所戒字第三五0七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又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一、二級二種毒品的行為,各都是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連續犯規定以一罪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轉讓禁藥及吸用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沈溺毒品,及犯罪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四.六六二八公克)及吸食器乙組係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原有殘留安非他命少許但已施用完畢的夾鏈袋八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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