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點十分左右,看見只有乙○○一個人進入台北市○○區○○○路○○○巷○○號春林藥局內,於是拿著塑膠袋裝著尚未喝玩的保力達B瓶子的塑膠袋,立刻跟著進入藥局內,並以該保力達B瓶子抵住乙○○後腰部,而對乙○○恐嚇說他正在跑路,拿一、二千元來當跑路費,使得乙○○心生害怕而大喊正在藥局門外走廊的 月桃 媽媽(即丙○○)呼救,丙○○聽到之後立刻進入與甲○○理論並由其子按警鈴,而甲○○因為看見許多人圍觀,又有警鈴響起,乃未取得財物而離去,出門之後也立刻將裝有保力達B的塑膠袋丟棄在附近,並欲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但隨即為員警於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說正在跑路,拿一、二千元來當跑路費的話。但是,被告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又有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外,被告於審理中也承認他與被害人及證人都不認識,也沒有恩怨,而被害人與證人在審理中的證言也是如,所以,被害人與證人應該都不會誣陷被告才對。又被告於審理時自己承認有拿塑膠袋出來嚇被害人,並有口頭恐嚇被害人以後不可以恥笑他的朋友,不然以後要跟被害人算帳,但是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都否認有罵過被告的朋友 陳進發 ,而被告於審理時也供稱不知他朋友陳進發的住址及電話,人也不見了,由此足證被告所辯不實。另外被告於審理時自己承認被害人有大聲喊救,而他走出藥局後,就立刻把裝有保力達B等物品的塑膠袋丟在被害人屋子旁邊,由此也足證被告是犯後心虛所為。所以,被告上述的辯解,都是推卸責任,避重就輕的話,不足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而未得手,應以未遂犯論。又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方法、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否認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恐嚇用之保力達B瓶,業據被告甲○○陳稱已丟棄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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