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更正事實:被告甲○○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甲○○與友人
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至該公司二樓,原聲請書誤載為飛狗巴士公司。又丙○○持水泥磚塊欲攻擊 林子民 ,及與甲○○共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沈玟宏施 強暴脅迫之地點,均為上開公司一樓門前。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與警察發生拉扯;被告甲○○並坦承因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而傷害之。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