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倩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訊問中、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卷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張佳倩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00○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經警方逮捕,並經張佳倩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佳倩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第P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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