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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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
(即三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三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時,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所得稅稅捐債債權共新臺幣(下同)465,719元,惟三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僅23,683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1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
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三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65,719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及欠稅明細表各一件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處,其僅係稅款債權,屬於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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