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於91年10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
6巷14號,並生育有一子。之後被告曾經數次往返越南探親,惟被告自92年3月19日偕子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亦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上開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235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調閱被告出入境記錄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24日境信恩字第9311169530號函可憑,且與證人 塗秋玲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者,本院命原告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翻譯成越南文後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業經被告於93年10月21日簽收,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3年11月18日條二字第09302243250號函附送達證書、郵件回執等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3年4月9日以92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