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范福興 即福友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CB08377)、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CC28412)、新臺幣壹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CC28413)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各壹紙,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合計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及現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協議,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依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提存物,此有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加蓋其公司印鑑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4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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