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憲金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甲○○乙○○戊○○丁○○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HA0000000)及現金1萬3,100元,合計11萬3,1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板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346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該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並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3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板聲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91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93年7月27日板院通91執全辰字第2346號函、93年度全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7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93年7月14日方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91年度執全辰字第2346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