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原告之前夫 林志遠 於民國87年1月間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長期住院治療,適與正於該院照顧其父之被告結識,87年6月間原告之夫逝世後,89年間被告以同情原告需獨力撫育幼子及侍奉公婆,表示願意幫助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而與原告同居。89年10月13日二人即於結婚證書上分別自行填上母親姓名與介紹人姓名並蓋印後,持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客(包括未發喜帖、未穿結婚禮服、未拍結婚照),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即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舉證人即原告之弟 邱進興 到庭就兩造結婚一事家人均不知情,亦無發喜帖及宴客,其母亦不曾於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簽名等情證述甚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經第982條第2項之經依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者,即不能視彼等之婚姻關係為合法有效。本件兩造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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