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倫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母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Y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屏148線鄉道約
1.6公里處,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院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抽取鄭凱倫之血液進行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即百分之0.
236),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送往枋寮醫院救治,經警委請該醫院人員抽取被告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6mg/dL(即百分之0.23
6),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數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6至19頁、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95年、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8號判科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為其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6mg/dL(即百分之0.236),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雖釀成事故(自摔倒地受傷),幸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