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温秋朱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林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二㈠面積四平方公尺、三一二㈡面積四平方公尺、三一二㈢面積一平方公尺、三一二㈣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上開土地上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12⑴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312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312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312⑷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鋁製框架塑膠布頂棚(下稱塑膠布棚架)拆除,並江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76
6元(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係屬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一併出租予訴外人 蔡麗貞 、 李倩菲 經營店面之用,藉以拖延系爭土地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所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設置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之系爭土地
,係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滅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105年5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675800號函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職是,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個人財產權之保障,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312⑴、312⑵、312⑶、312⑷部分面積共計10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並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坐落地區為屏東縣屏東市繁華商業區(火車站周邊),屬人口稠密之市區,且被告占用土地乃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店面之用,現仍出租中(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復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99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6,766元(計算式:26,766元〈102年度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0%=26,766元),應屬公平且適當。另原告係於102年9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主張被告應自是日起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766元,亦為當然之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應自102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塑膠布棚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6,7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第2項之給付,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酌定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計算式:120,994元〈每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3=403,313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准許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