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泰森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停放而占用外側慢車道,並熄火下車前往其友人處所拜訪;適有 姚人豪 於104年8月31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姚人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排門齒斷裂、顏面、右手腕、右側大腿及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黃泰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姚人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偵卷第8至12頁反面、偵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停放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貪一己之便,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而併排停車,佔用外側慢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已影響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黃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3,995元(不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13,995元外,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正反面)。惟被告僅當場給付13,995元及前3期款項外,即未再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岳父母、太太及小孩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