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4月12日、5月5日、5月26日、6月16日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且於履行期間內未依命令接受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3月15日筆錄上即表明不願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數次仍未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建隆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8日確定,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6年3月15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6萬元,並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然受刑人當場即表示「我不想去做義務勞務」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紙附卷可考。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多次合法通知、書面告誡、電話查訪後,均未曾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書面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顯然刻意逃避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並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