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何金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到期日為100年11月20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88,438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及催討,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害其權益。又本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相對人逕予聲請本票裁定,亦屬無理。且抗告人已繳納之金額為263,379元,已逾全部價金1/5,縱抗告人有逾期繳款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89條規定,相對人亦不得請求全部價金云云。
四、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又抗告人另以本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其已繳納之金額為263,379元,已逾全部價金1/5,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89條規定,相對人亦不得請求全部價金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