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蔡和全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蔡和全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 百辰 家飾布行(下稱百辰布行)之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間止,利用擔任百辰布行業務員之同一機會,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百辰布行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上述期間內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僱主之貨款,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55元,造成被害人百辰布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百辰布行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藉以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百辰布行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百辰布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百辰布行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百辰布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百辰家│壹拾伍萬│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按月│由蔡和全於各期限前備││飾布行│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妥現金,匯款至百辰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飾布行所指定永豐商業││││付,視為全部到期。│銀行中興分行帳號165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