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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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
一、馬良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 李君道 承租六四二—EU號營業小客車,經繳納租金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後,即未再續繳,亦未還車,嗣李君道於九十九年七月中旬間,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帶尋獲馬良與該小客車,乃向馬良索車,惟仍遭馬良拒絕,李君道遂先將該小客車車牌拔下帶回,詎馬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該小客車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李君道向其索車不成後,將上揭小客車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後藏放在不詳地點,致該車迄今仍無法尋獲。
二、案經李君道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馬良於檢察官偵查中除辯稱:因為車子的大牌被李君道拆走,伊就將車子停在淡水「十三行博物館」附近的停車格,但停不到一個月就被環保局貼單,後來就不見了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李君道租用六四二—EU號營業小客車,惟僅繳納租金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此後即未再續繳租金,亦未還車,嗣李君道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在八里一帶向被告索車,仍遭被告拒絕,李君道遂將車牌先行拔走,至於該車則仍在被告支配之下,現今去向不明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李君道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租車不還,亦未繳納租金,經向被告索車並拔回車牌後,被告仍未還車等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三0七號卷第六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李君道催告被告還車之存證信函、被告繳納租車費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三頁)。
(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佔用上揭小客車不還,即便經李君道拆走車牌,無法駕駛該車上路,仍拒絕還車,現今該車更已不知去向,足認被告不僅無將車返還李君道之意,亦無意再繳納租金,被告所為,等若將該車視如己有,非僅租車後因故一時未能還車者可比,被告有易持有為其個人所有之侵占意圖,自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車子是放在十三行博物館附近的停車格,被環保局貼單,後來不見了云云,意指該車係遺失不知去向,並非遭其侵占,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北環衛直字第一0一一0八四一一四號函覆稱:該局於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十二月底期間,未曾在十三行博物館附近查處福特TIERRA、1600CC改裝之瓦斯計程車(按:即本件小客車車種)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三頁),顯與被告上揭辯解不符,是該車是否確係遭到拖吊?抑或為被告擅行處分?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觀其在發現該車遺失以後,並未多所聞問,放令該車去向不明一節,其主觀心態與車主將車丟棄相較,並無不同,基此,仍堪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車之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馬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李君道造成之損害,事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李君道和解,賠償李君道二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全案情節,亦不能無罰,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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