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琨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琨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琨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琨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又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