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5、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鍵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T0000000號、第裁46-C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鍵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遭舉發於:㈠98年9月5日上午11時08分許,在臺北市淡水鎮(現已改制新北市○○區○○○路○○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㈡98年9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鎮○○路○○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0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T0000000號、第裁46-CT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予以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也無照片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而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T0000000號、第裁46-CT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而上開2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均向受處分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均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合法送達裁決書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惟受處分人遲逾1年以上時間之後,迨至101年4月23日始具狀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至明。異議人雖辯稱並無收到裁決書,且於異議狀上另載其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是受處分人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所,行政機關無從查知受處分人已有遷址事實,是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指摘行政處分送達效力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本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