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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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9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1鄰溪州仔17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4日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