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合會金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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