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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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劉䕒鎂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其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並以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台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
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陳稱其資產總額為168萬1,104元,是依此核定標的本件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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