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係經通緝始到案,然被告家中均賴被告賺錢為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至被告之戶籍址,惟被告均未到達,嗣經本院飭警拘提亦未獲,是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4日以90年桃院丁刑約緝字第580號發佈通緝,於95年9月1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然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 蔣建隆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在卷可按,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既係經通緝始到案,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95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之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符前揭規定,綜上,自應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