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復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復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復興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中市○區○○○道0段○○○路○○路0000000號碼臺灣大道1段558號門前路邊,經該址營業店家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即告訴人 歐俊廷 出言勸阻被告移置車輛,被告正欲倒車並起駛之過程中,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站立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正欲等候交通號誌以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即貿然倒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處因而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9年6月9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郝復興已知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歐俊廷之身體,主觀上對於其違規駕駛行為發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仍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對告訴人回應「你不是叫我移車嗎」等語,並當場駕車右轉前往不詳地點停車,告訴人乃自行電話報警,其後被告再步行返回上址隔壁之豬腳店,排隊購買豬腳,對於受傷並坐在騎樓內等候員警之告訴人,不予聞問,嗣購物完畢即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李倧倫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因欲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隔壁豬腳店購買豬腳而臨時停車於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前,致與服務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人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來伊因欲移車至他處停車而倒車離開,並不知於倒車時有撞到告訴人,其後伊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巷道,便步行返回隔壁之豬腳店排隊購買豬腳,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欲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隔壁豬腳店購買豬腳而臨時停車於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前,因服務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人勸諭被告勿違規停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即欲至他處停車而倒車離開,適告訴人欲至對街借用廁所而從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經過,致被告所駕車輛於倒車時撞及告訴人之右膝部,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被告其後駕車至附近巷道停車後,復步行返回台灣大哥大門市部隔壁之豬腳店排隊購買豬腳,並與告訴人交談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李倧倫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均堪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後,因欲移車而倒車之際,固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右膝部,經被告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並將所駕車輛駛離現場,惟若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有意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現場,衡情當係駕駛其車輛儘量遠離現場,藉以避免追查,豈會反而僅係駕駛其車輛前往附近巷道停車,並於將所駕車輛停妥後,隨即步行再次前往位於台灣大哥大門市部之隔壁豬腳店排隊購買豬腳,並與告訴人繼續為後續對話,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顯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被告於倒車撞到其右膝之際,被告有對其說「你不是叫我移車移到前面去」、「你不是叫我移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另於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返回豬腳店停留之時間有多久時,具結證稱:「差不多5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當時被告於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後,其駕車離開之目的應係欲將車輛移至適當之地點停放,此從被告於附近巷道停妥車輛後,隨即步行至台灣大哥大門市部隔壁之豬腳店,亦可佐證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前揭「你不是叫我移車移到前面去」、「你不是叫我移車」等語,確係被告當時內心之真意無訛,復參以被告於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右膝之後,若果真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本可駕車揚長而去,何須將所駕車輛停放於附近巷道後,隨即再次前往位於台灣大哥大門市部之隔壁豬腳店與告訴人交談,停留時間亦長達5分鐘之久等情,實難遽認本件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其理甚明。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欲購買豬腳臨時違規停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右膝受傷,固然應令其負刑法過失傷害罪責(此部分經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惟被告就本案僅係將車輛移至附近適當之位置停車,且再次步行前往位於台灣大哥大門市部之隔壁豬腳店與告訴人交談,停留時間復長達5分鐘之久,主觀上難認被告具有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決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