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771、11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卉婷明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門市辦理攜碼移入後,前往臺北木柵動物園附近,將上開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共計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廖慧玲 並佯稱係其友人 薛月娘 ,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龍井新庄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莊○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詹克成 並佯稱係其友人「劉小姐」,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詹克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位在花蓮市○○路○○○○○號之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古晉安 所有臺中北屯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綁定門號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徐群富 並佯稱係其房東,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徐群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林柏辰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該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劉仁彰 並佯稱係其友人「 小郭 」,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劉仁彰陷於錯誤,委由其女兒劉欣毓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林柏辰所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於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賴秀朵 並佯稱係其友人「 麗莎 」,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賴秀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陳○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於108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108年8月27日某時,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該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簡玟蒨 並佯稱係其友人 賴淑娟 ,急需借款支付保險費云云,致簡玟蒨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陳○年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於10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翌(28)日中午12時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該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羅美珠 ,佯稱係其胞弟,急需借款支付土地買賣之投資款云云,致羅美珠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吳翊瑄 所有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綁定上開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羅美珠,佯稱因土地買賣尚須借款30萬元支付簽約金云云,致羅美珠陷於錯誤,又於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江員特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𨶒 勇仁 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廖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徐群富、劉仁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秀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玟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羅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892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徐群富、劉仁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證人即被害人詹克成;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 吳翊萱 、莊○琳、古晉安、林柏辰、陳○年、江員特、𨶒勇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慧玲、徐群富、劉仁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及被害人詹克成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徐群富、劉仁彰、簡玟蒨、羅美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及截圖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臺北一服
109密字第006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紙、林柏辰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534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108年9月16日108中法查密字第80560號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往來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京城數業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用戶基本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9月20日桃營字第108000175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資料、臺中北屯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向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廖慧玲、徐群富、劉仁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被害人詹克成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羅美珠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廖慧玲、徐群富、劉仁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及被害人詹克成各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科大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892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卉婷因出售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獲得1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
892卷第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