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昀志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昀志緩刑肆年。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確認處斷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6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判罪處刑後,案情業已明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所節省訴訟勞費有限,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難給予從輕量刑之評價。又過度(放大)評價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非無可能使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先採取「一概否認」訴訟策略,之後端視第一審判決結果,再改弦易轍自白犯行,如此易使被告輕視偵查及第一審程序,更易使第一審爭點叢生,訴訟延宕,況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時間點已稍嫌遲誤,悔悟態度與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難認無間,且因本案罪證蒐集情形,自白對於案情澄清作用亦屬有限,是單憑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2、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須扶養罹病母親(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此一般情狀因子,須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框架,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本案被告引誘少女BR000-S1110700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供其觀賞後,接續引誘A女傳送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遭A女拒絕),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超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已具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係從處斷刑之低度量處,已屬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被告生活狀況該因子,再降低宣告刑。
3、綜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且查:
1、被告為初犯,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可徵其知所悔悟,態度誠懇,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
3、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害感情難認激烈等因子,以及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及A女母親之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無和調解及求償之意願等〈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47頁〉),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且本案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之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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