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陳水勝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𠧥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因機關改制,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辦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在卷可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所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