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4.32%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7.41%);又如被告丁○○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就前開借款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逾一期以上,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本息一次清償。計被告丁○○迄至94年1月13日止,尚欠本金449,793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亦應就上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又有再繳納部分款項,亦即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11,3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情。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就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不爭執,但其於94年4、5月間有繳納部分款項,目前則因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所附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有關被告2人因借款契約(含連帶保證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2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49,7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為411,362元,另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亦延後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放款餘額查詢表1份、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1份及計息明細一料查詢表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丁○○亦自認確有積欠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辯稱因目前經濟狀況困難,以致無力清償云云,亦無從作為其拒絕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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