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鄭淑嬌 (原姓名 蘇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3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4,526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3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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