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俊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張俊國因涉犯他案為警持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