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被告黃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勝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在花蓮縣○○鎮○○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泛舟中心處,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勝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遭警攔查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0.37毫克之事實│││定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黃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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