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
67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佑賢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賢未與告訴人黃錦蓮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查被告固係民國105年1月19日入伍之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於104年12月16日為本案犯行時非現役軍人,且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於105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係於原審判決後為之,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是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充分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錦蓮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並當場自首為肇事人,坦承犯行,惟案發後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況酌以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乙節,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有前揭調解書、電話紀錄表及賠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復告訴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前揭電話紀錄表),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