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54號原告壯觀台北靜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高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壯觀台北靜園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5.2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建物登記36.4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計算式:35.2×36.4=1,280(小數點後金額四捨五入)】,而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3月10月共計22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28,16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納管理費明細、基隆西定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壯觀台北靜園公寓大廈社區公約及壯觀台北靜園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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