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鳳園小吃店內,與其配偶甲○○因前開小吃店僱用女服務生之事發生爭執,憤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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